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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能而转破产程序之困境与出路

 
2019-12-23 10:20:37   来源:燕赵人民代表网   作者:李凤蕊    

  为有效解决执行难、市场主体退出难等问题,对企业执行不能的案件转入破产程序,是解决当前执行难题,保证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必由之路,执行不能而转入破产程序必将是今后对资不抵债企业退出市场的必然程序,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至一百五十六条首次规定了执行不能的案件而转入破产程序的制度,对执转破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法律的出台并没有使执转破得以贯彻落实,同时也妨碍了市场主体合规有序的退出。本文旨在通过对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转化与现实困境的分析,探索执转破案件的对策与出路。

  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联系与区别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二者各司其职、互动共生,对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涉及的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上遵循的原则不一致,从目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来看,除法定优先权以外,执行权利人因保全和申请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来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顺位。而破产程序首要原则既是比例平等原则,破产程序中坚持公平原则,使所有债权人一律受到同样的待遇,不分先后平等受偿。对债务人而言,破产程序为其提供了解决整体债权债务的关系,以及在破产清偿后豁免余债,甚至重生的途径,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全局性、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于执行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当企业法人被执行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且明显资不抵债时,适当的引入破产制

  度,对债权人及整个市场都是有利的。

  二、执转破的现实意义

  1.有效化解执行难,提升司法公信力

  近年来执行案件数量暴增,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提高的一个主要因素,审判实践中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大量“僵尸企业”的存在,相当一批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难以正常转入破产程序,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迟迟停留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积案因此居高不下。 执行转破产可以解决执行案件“终而不结”的问题,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从根源上一次性了结涉及债务人的全部执行案件,避免同一生效法律文书陷入反复立案、久执不结的恶性循环。

  2.有效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对该被执行人的所有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追究,通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可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个别执行程序偏袒性还债或逃避债务,从而维护社会信用。 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是债务清偿不能的企业,应当让其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得以从难以为继的公司中脱身,让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对于债务人、债权人还是整个社会利益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3.实现债权公平受偿

  破产债权与执行程序都是特殊的偿债手段,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强制性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有必要进行破产程序,债权申报并经审核确定后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公平有序的集中清偿,消弭了执行程序个别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合法债

  权人利益的问题,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三、执转破程序面临的困境

  1.相关主体不同意、不愿意申请破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及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不同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担心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进入破产程序将会彻底曝光,使自己成为追责对象,也不知道利用破产制度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让企业获得重生的机会,从而不同意企业申请破产.对债权人而言,破产即意味着企业被判“死刑”,并且破产程序将会产生破产费用、公益债务等成本,普通债权清偿顺位在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之后,普通债权几乎得不到清偿或清偿比例明显下降,在执行程序中,虽然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总有一线希望,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而破产程序中,一旦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债权将归于消灭。

  2.参与分配制度制约了执转破的实行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就所有债权平均受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该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按比例受偿,并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排除于执行程序之外,一定程度上效率更高,因此,申请人往往会选择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而不愿意启动相对复杂的破产程序。当前的执行扩大化,破产萎缩化的局面,牺牲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使得执行难“难上加难”。

  3.破产费用无法落实

  债权人在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依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发现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一般对破产还债不报太大希望。但是破产案件的推进必然产生召开债权人会议、支付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所以债权人都不愿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增加追债成本,债务人无力支付破产费用。无人支付破产费用成为了执行不能转破产案件的现实课题。

  四、执转破困境的对策与出路

  1.执转破需具备的案件条件

  要让执行不能的案件转化成破产程序,需要规定符合适用的条件,同时为了防止将执行难的压力转嫁到破产领域,不能为了执行结案率而轻易启动破产程序,所以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被执行人为破产法调整的企业法人。破产法规制的对象为企业法人,执行转化的被执行人也自然应受此限制;(2)执行案件确属执行不能。“执行不能”是指一般情况下,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不出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依职权穷尽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查询后,还是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案件必须是执行机构穷尽查封、冻结、扣押等全部执行措施后,经初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权,此时依据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基本判断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2.法院在执破衔接过程中的举措

  (1)禁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现行执转破制度之所以无法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参

  与分配制度的不当适用,因此,废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废除关于申请参与分配适用于企业法人的规定。在其他债权人未起诉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设计上仍然体现了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原则,对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存在影响,应在新民诉法后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限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禁止对企业法人等破产法调整对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只应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执行,有利于公平有效的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2)初步审查与释明权的行使。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判断财产权属是否由被执行人享有,通常是以动产的占有和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为判断依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执行法官不能直接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对经初步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而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破产程序有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具体方案,企业有可能通过重整方案反而有机会获得重生,因此法院应告知转入或者不转入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优劣,并阐明对执行当事人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具有的优势,以及对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巨大影响,由执行当事人作出是否同意转入破产程序的选择。

  3.落实破产费用的方案

  (1)请求债权人分摊。在破产企业确已没有财产,或没有财产线索,甚至早已停产、歇业、被吊销、撤销营业执照时,筹集破产费用可向债权人发函说明,若其愿意平摊破产费用则可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如不能分摊则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注销破产企业主体资格。(2)建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执转破案件中必然会存在大量的无财产可破案件,而管理人

  是以提供专业服务收取报酬的组织或个人,无法保障必要合理的报酬,势必影响管理人积极性,从而阻碍执转破的落实,应确立通过财政专项拨款设立专项基金,加上提取管理人部分报酬,建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以解决管理人无破产费用的后顾之忧。

责编: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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