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七章 老年人教育服务
第八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扶持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健全养老服务政策体系,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投入,推动养老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能力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数据的统计分析,根据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统筹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加强合作,推动实现京津冀养老服务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共建共享,提升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协商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政策落实、养老服务标准一体化、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及资质互认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敬老、孝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十条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对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发展趋势较快的地区,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的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现有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补建、改建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引导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纳入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政府补贴对象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解、危机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防诈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六)为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三)利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者低价、无偿提供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四)做好本区域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定期探访制度,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健康指导、医疗咨询、优先就诊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连锁化、规模化运营。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自身定位合理延伸服务范围,探索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并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为家庭照料护理老年人提供指导服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料护理老年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空巢、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在老年人入住时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做好护理日志记录,及时、准确、完整记录老年人照料护理、服用药物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养老服务人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布局,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医养联合体,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合作,依托医疗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确保入住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并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院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病床和养老床位,因地制宜开展家庭病床服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养生保健等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鼓励开发以大健康产业为核心,集医疗、健康、养生、养老、教育、休闲、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康养项目,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多种类型的老年人体育组织,推进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的场地设施建设和使用,加强针对老年人的非医疗健康干预,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支持中医药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老年人家庭,推动中医药与养老融合发展。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各类院校设置健康服务与管理、老年医学、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按照规定落实培训费补贴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和褒扬机制,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从业的,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稳定从业人员的激励力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养老机构稳定工作连续满三年以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老年人教育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整合社会资源,激发社会活力,提升老年教育现代化水平,构建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大学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老年大学可以通过建立分校(教学点)、选送教师、配送课程、组织培训等方式将教育资源向基层和社区辐射。尚未建立老年大学的,可以整合利用区域内老干部活动中心、职教中心、开放大学等场所举办老年大学。
第四十六条 鼓励利用职业院校、社区教育学校、成人学校、乡村(社区)综合文化站等场所,设立老年学校(学习点),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教育活动,推进社区老年教育发展。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学习场所,配备教学设施,与周边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合作,通过开设课程、举办讲座、展示学习成果等形式,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七条 开展老年教育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制定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在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身心健康、养生保健、闲暇生活、生命尊严、代际沟通、信息技术、法律知识等方面,采取课堂学习、远程学习、体验式学习等方式,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第八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满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购买服务与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相结合,重点安排与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密切相关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津贴补贴标准、扩大津贴补贴范围。
第五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查程序,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度放宽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受案范围。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参与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扶持政策,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推动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食品、药品、保健品等行业规范发展,培育智慧养老新业态,支持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开展智能养老设备、老年人适用产品和新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办理大额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大额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购买责任保险,减少养老服务机构运营风险。对投保的养老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服务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登记备案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养老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并加强信息共享。监管结果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监管,防范和消除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信用档案,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加强监管,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推进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评估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