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二学生赵某在体育老师组织的分组篮球赛中受伤,请求与其发生碰撞的同学董小某及其父母董大某、孙某某和其所就读中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余元。原告赵某和被告董小某均为某中学初二学生,2018年6月11日,二人在体育老师组织的分组篮球赛中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摔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原告因自身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董小某所在的中学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上体育课,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赵某、董小某在教师的组织下进行篮球分组比赛,篮球运动的对抗性决定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碰撞在所难免,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赵某、董小某及二人所在中学在本次事件中均无过错。本案中赵某因伤导致实际经济损失发生,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结合受伤过程及各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由三方分担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72735.22元:其中应由赵某自负75%、中学负担15%、董小某分担10%为宜。被告董小某年龄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负担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董大某、孙某某负担。
董小某、董大某、孙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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