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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致死案”:慎重认定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关于郑某诉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分析

来源:燕赵人民代表网  2020-5-26 11:00:37

  简要案情

  2019年4月7日,原告郑某的丈夫李某与被告于某相遇并发生争执,李某被于某击打头部、面部,后伤情加重于2019年4月9日住院治疗7天。期间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李某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3万元,该3万元包含此次李某住院医疗及后期任何后遗症费用”。2019年4月17日即出院次日,李某于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死亡注销证明均未说明死亡原因。后查明,李某于10年前因外伤致脑出血,曾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认为,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共计64万余元。被告辩称,纠纷已经通过双方的调解协议解决完毕,被告已支付协议所约定的3万元。原告在李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即火化,不能证明李某死亡与被告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李某遭被告殴打入院治疗,虽生前曾进行过开颅手术,也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然其特异体质不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其死亡原因系其特异体质及受到被告殴打相互作用的结果。李某去世后,其家属未进行尸检而将其火化,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合考量,其自身的特异体质为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的殴打为次要原因。根据原因力大小,以被告于某承担15%的责任为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郑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6567.3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说明

  关于李某的死亡与被告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承办法官王新洋通过引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学说,采取删除法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法律判断,又考量了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依社会一般观念,采取经验法则进一步确定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具体说来,本案中若无被告于某殴打致其受到伤害,李某不可能住院治疗,由此增加了其患病死亡的可能性。若没有殴打事实,即使其仍然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死亡,但不可能在出院的次日就死于家中,由此考量,被告于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殴打李某头部、面部,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此举虽不可能直接致死,但将极大地增加其受伤致死的可能性,且李某以前进行过头部开颅手术,但被告住院7天后出院的次日便死亡,说明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相当性。此种认定能够最大程度地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范目的和立法精神。原、被告及代理人收到判决后,对判决的结果均非常满意,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即履行赔偿义务,真正取得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司法裁判除了公正地定纷止争,它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法律的价值判断向全社会宣誓我们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习近平总书记曾说过:“法律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法治意义上的理是公理,不是歪理;法治意义上的情是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常情,不是私情。”这就要求法院旗帜鲜明、干脆利落地厘清是非,正面回应案件焦点,一方面不受“死者为大”观念干扰,另一方面做到法理情相结合。这不仅彰显了法院、法官的担当和法治进步,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编:檀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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