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河北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检、省委相关要求,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办理了一批具有较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有力促进了社会稳定,维护了司法权威。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引领和示范作用,省检察院从全省各地办理的案例中选出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此次发布的案例中,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类案例为主,其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土地经营权纠纷等多种常见法律纠纷类型,特别是其中的虚假诉讼监督类案例对于我省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具体案例情况如下:
案例一:张某某与付某某损害赔偿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1989年付某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张某某认为该饭店厨房使用自家后墙,并污染了其家环境,给其造成人身伤害。经涿州市环保局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01年8月,张某某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经两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2017年6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首先应证实污染损害的事实存在等内容,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情况,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初,张某某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办理结果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中,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饭店经营对其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这种超标排放对人身健康构成影响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张某某已经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付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就环境污染行为与张某某患病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终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大张某某的举证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2018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付某某对环境因素造成张某某患癌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
主要做法及效果
本案中,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特别是污染行为实施人对污染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何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举证。因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这是一种有别于一般类型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行为。如何合理地分配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办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针对上述问题,纠正人民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才能依法保护受损害人合法权益。本案经人民法院改判后,对此类涉及环境污染人身损害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具有针对性指导意义。
本案抗诉后经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使得这起发生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时间跨度长达30年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维护了70岁高龄的张某某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案例二:何某某与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5日郭某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03年1月1日共同投资改建邢台市某加油站。2006年11月20日,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之夫)借杜某枝(李某之妻)60万元,借期10个月,每月付杜某枝服务费18000元,并约定:“借款以邢台市某加油站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抵押,如三个月不付费用,我们自愿放弃邢台市某加油站的股份来偿还杜某枝的借款及本息。”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偿还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杜某枝获得该加油站的50%股份。2009年6月9日杜某枝、杜某芳(杜某枝之妹)及李某与何某某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将该加油站转让何某某。郭某某将李某、何某某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某处分邢台市某加油站的行为无效及李某、何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终审法院认定:李某在未征得合伙人郭某某同意将涉案加油站转让给何某某的情况下,作为受让人的何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何某某与李某、杜某枝、杜某芳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何某某不服终审判决,于2016年5月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办理结果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3月,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某在受让时为善意,且支付了当时的市场合理价格,何某某合法有效的取得了涉案加油站的所有权。最终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做法及效果
省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杜某枝、杜某芳两名当事人未参加诉讼,这一情况直接导致了未查明涉案加油站的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而无法确定受让人是否取得涉案加油站的所有权。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应准确判断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并重视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重要性,不因起诉时原告未提及而丧失其诉讼地位。通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案件是否存在以股抵债的情况,并根据股权转移先后顺序,查明股权实际的转移情况。建议法院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当事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法院重审时,接受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追加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二名当事人参与诉讼,查明了涉案加油站股权先后转让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受让人为善意取得,拥有该加油站的所有权,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省检察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准确理解民商裁判理念,保护民商事合作和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通过深入研判案情,找准法律适用依据,正确把握民商事活动规则和规律,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未查清权属而受损。本案成功监督,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济交易体系,还充分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职能。
案例三:周某与丁某、李某、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王某作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被告计某、周某作为担保人署名。合同订立后,李某给付丁某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48万元,尚欠112万元未给付。周某曾于2015年12月8日向丁某出具“事实确认书”一份,陈述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2016年,丁某将李某、计某、周某起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房款、利息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丁某出具“事实确认书”的行为表明丁某已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周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判决:李某给付丁某房款及欠款利息,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某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办理结果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终审法院依据周某出具的《事实确认书》,认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丁某已在担保期间内向周某主张了权利,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后,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主要做法及效果
实践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常出现争议。本案中,检察机关仔细查阅法院卷宗,对该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进行系统梳理和研判,重点审查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保证人签订合同及具体履行的情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8日周某出具的《事实确认书》,其主要内容是对房屋买卖过程以及购房款给付情况的说明,并没有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丁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终审法院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认为丁某已在担保期间内向周某主张了权利,判决周某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张,依法予以改判,推翻了原审关于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
案例四:边某、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某石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自2004年5月起边某陆续多次向债权人借款,2013年1月27日边某向债权人出具了由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489万元,按月息2%计息。后边某未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权人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边某向法院提交了105张借据(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10分不等),以证明1489万借款是高息复利形成。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边某偿还债权人借款1489万元。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某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边某、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某石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边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办理结果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边某提交的13份新证据认为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并对法院审理卷宗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存在高息复利情况,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8月23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经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依法改判借款人边某偿还债权人308.214248万元,后债权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主要做法及效果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边某提交的13份原始借据符合《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在时间与金额上均与原审中的105张借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同时借助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力量,对13份新证据及原审中105份借据进行专项审计,证实边某累计借款本息1489万元确系高息复利形成,按照相同计息期间测算,截至2013年1月27日,边某应付债权人本息金额为308.214248万元。
随着经济繁荣发展,民间自由借贷虽给民营企业暂时缓解了经济压力,但也出现许多纠纷争议。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控新证据的范围及是否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确保抗诉的准确性,同时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五:韩某某与于某某、董某某追偿权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在董某某、韩某某二人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董某某在于某某的担保下向尚某某借款35万元,因借款人董某某未按期偿还出借人尚某某的借款而形成诉讼。后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担保人于某某代董某某偿还尚某某30万元,以上款项董某某一直未偿还于某某。2015年7月于某某起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韩某某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于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9000元。董某某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未传唤韩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即作出民事判决。该法院认为,于某某作为董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董某某的追偿权。董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董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某、韩某某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于某某的欠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韩某某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韩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办理结果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某、韩某某二人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董某某偿还于某某30万元及利息,驳回于某某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做法及效果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阅卷、调查核实,查明韩某某有固定收入,离婚期间其与董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难以达成举债合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仅以案涉债务发生在董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韩某某、董某某二人共同偿还,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出了抗诉意见,并获法院支持。该案的成功办理,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该案的成功办理也为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课题提供了司法实践素材。
案例六:赵某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李某某原为夫妻,2001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又共同在一起生活,但并未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3月和6月李某某为刘某出具收条两张,共计40万元,并于收款当日与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后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刘某将李某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两审法院均以李某某、赵某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李某某、赵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赵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李某某、赵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办理结果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即认定赵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二审法院在未依法通知赵某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剥夺了赵某的辩论权利,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并改判。
主要做法及效果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经询问当事人,并先后调取法院一、二审审理卷宗,以及赵某与李某某离婚诉讼审理卷宗。查明赵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婚姻证明,其与李某某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未复婚,二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赵某进行询问即作出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但本案中两审法院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未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即认定赵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身份关系如仅依当事人自认认定,将会导致大量虚假诉讼案件增加。并且近几年非法集资案件大量涌现,夫妻一方不知情被负债的现象常有发生,导致夫妻分离,家庭解体,产生不利社会稳定的因素。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注重运用调查核实权,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不仅保护注重债权人的利益,也注意保护不知情被负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建议法院再审改判后,维护了公平正义,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同时纠正了法院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七: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卢某1999年二轮承包耕地2.8亩,与村集体签订30年承包合同,该地与同村村民卢某亮土地相邻,卢某亮土地是经他人转让所得。卢某主张卢某亮在拉土垫宅基地时,侵占了自己的耕地,村委会及乡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解决,影响自己土地确权。以卢某亮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卢某并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提交的证据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了卢某分得土地情况,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并经乡有关部门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侵权的主张,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卢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办理结果
卢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并提交两份新证据,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并经调查核实,查明案件事实,认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遂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卢某亮返还申请人卢某承包地。
主要做法及效果
卢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并提交两份新证据: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该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检察机关对该村村支书进行调查核实,证实该证明确系村委会出具;向乡司法所核实,确认证据真实性。加之一审中卢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形成了证据链条,确认了具体侵权事实。据此,沧州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是检察机关主动运用调查核实权确认“新证据”真实性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司法意义有两个:一是厘清调查核实权的边界;二是厘清“新证据”的内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处于居中监督的地位,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但要把握合理尺度。既不能越俎代庖、违反举证原理,替代当事人举证,又不能坐视不管,有违公平正义。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确认新证据的真实性,使“新证据”达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标准,确保了案件质量,维护了公平正义。
案例八:承德某公司与高某、李某某、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8日,高某、李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欠付该公司股权转让款等合计2310356元。2014年9月26日,高某、李某某伪造承德某公司公章,以该公司名义出具《还款担保书》,为上述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1日,北京某公司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李某某与承德某公司连带给付欠付款项。在诉讼中,高某、李某某再次使用伪造的承德某公司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代表承德某公司参与民事调解,在承德某公司对诉讼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某公司达成了由承德某公司与高某、李某某共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调解协议。2015年3月30日,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
承德某公司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办理结果
承德市人民检察两级院通过调查核实取证,并对本案关键性证据进行深入分析,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依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撤销了该案民事调解书,驳回了由承德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主要做法及效果
虚假诉讼监督难,特别是虚假调解案件,缺乏诉讼对抗性,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仅从诉讼活动表面难以发现和甄别,要求检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具有敏锐的线索发现意识,并且要综合运用调查手段。本案中,检察人员深挖细查,精准发力,综合运用了多种调查措施:一是运用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办案模式,通过依法调阅法院卷宗、复印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询问专家等方式,发现《还款保证书》和委托代理文书上的公章没有编码的疑点,去工商登记部门核实比对,发现公章伪造的事实。二是深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在高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开庭审理的休庭过程中,与法院积极沟通,对其虚假诉讼案件事实进行询问,积极审慎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职能,高某最终承认其伪造公章,制造虚假《还款保证书》的情形。
该案系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起对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案提出抗诉获该判的案件,为承德某公司挽回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案例九:李某某与张家口某公司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份,张家口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因筹建公司向某单位工作人员宋某某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000万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宋某某指使李某某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认定张家口某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张家口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孙某某以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并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办理结果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认为该案确系存在虚假诉讼,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指令该案由怀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怀安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做法及效果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案卷内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与张家口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调取有关李某某身份和经济能力的证据,查明李某某及其配偶为低保户,不具备出借100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次,分别询问案件当事人李某某和孙某某,他们均承认不存在债务纠纷。检察机关进行详细调查后查实:张家口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是宋某某和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某某以自己不便参加诉讼为由,指使无业人员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提出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该案的成功办理,有效保护了张家口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打击了破坏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案例十:范某琴和范某梅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张某某和范某琴向河北某典当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某)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和范某琴未能按时还款,河北某典当公司将其二人起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至2015年1月1日前,张某某和范某琴付清河北某典当公司380万元,如不能按调解书的内容自动履行,河北某典当公司按380万元本金申请强制执行。履行期限到期后所欠债务仍未归还。2014年5月,范某梅(范某琴的姐姐)以范某琴向其借款50万元购房,到期未能还款为由,将范某琴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调解:被告范某琴用四套房产偿还原告范某梅借款50万元。
河北某典当公司认为范某梅与范某琴虚构事实、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办理结果
检察机关对本案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律师并对银行转账等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发现本案诸多虚假诉讼情形,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主要做法及效果
检察机关通过调取范某琴和范某梅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卷,询问范某琴和范某梅,核查范某琴和范某梅的银行转账明细,发现二人在诉讼中对50万元借款事实叙述细节存在矛盾,且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范某琴向范某梅借款实际履行,证明其二人有虚构事实的情形;通过查询范某梅代理律师董某某代理案件情况发现,在范某琴与范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期间,范某梅代理律师董某某实际为范某琴的法律顾问。据此,检察机关查实了范某梅和范某琴虚假诉讼的事实,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案例,范某琴通过与其姐姐范某梅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将其名下可供执行的四套房产过户给范某梅,从而逃避其对河北某典当公司合法债务的执行。本案通过监督,切实保护了河北某典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