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由于认识不一和理解上的偏差,人们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仍有混淆不清的地方。笔者认为,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认识必须走出三个误区。
第一,走出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而不是人大常委会整体意见的误区。依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是该法中明确规定的表述方法;从提出主体看,审议意见是由个人提出来的,内容来源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但从性质上讲,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听审“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后形成的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意志的反映。虽然审议意见最初是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来的,但个人提出审议意见只是审议意见形成的一个环节,并非最终结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只有经归纳整理,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集体意志、形成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才具有监督性质,才能对“一府一委两院”产生强制力、约束力。
从多年以来人大工作的实践看,一般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之后,都要以人大常委会名义提出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以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转交“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落实办理。因此,经过会议最后形成的审议意见是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一府一委两院”有关报告时提出意见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经法定程序、集体认可的意志表达,决非一个或若干个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的罗列和综合,更不是少数或个别组成人员个人意见的表达。
第二,走出“一府一委两院”只是研究处理审议意见而不是落实办理审议意见的误区。虽然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但决不意味着“一府一委两院”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只是简单地进行答复处理,而不具体落实办理。这里应强调的是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报告审议时需要其落实的意见,更是对其工作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尽管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决议、决定有所不同,但同样对“一府一委两院”有强制力、约束力,“一府一委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办理,并对问题整改作出回应,而不是随便解释一下或一纸答复了事。由此可见,人大审议意见是法定的、刚性的、不可替代的,是听审“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结果反映和工作延续。及时研究处理并落实办理人大审议意见不仅是法定要求,而且是人大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意见的办理决不能降格以求,敷衍塞责,消极应付;人大及其常委会更不能放弃监督权力,弱化对审议意见落实办理的督促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三,走出表决通过后的审议意见应称为决议或决定的误区。现行的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都有相关规定,这两者是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经常要用到的,但这两者又有很大的区别。“审议意见”一般用于人大常委会审议“一府一委两院”某项工作报告;“决定决议”可以用于审议某项工作报告,也可以用于推进某项重大工作,即在没有审议“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报告时也可作出,可以用于监督工作,也可以用于其他工作。“审议意见”不需要会议表决,一般是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后,由有关人员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审议意见收集整理,经过主任会议研究审定后,以人大常委会名义转“一府一委两院”;“决定决议”应当先有草案,经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后,集体表决同意才能作出。由此可见,审议意见是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或审议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专项调研报告时,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决议或决定是指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多适用于重大的、内容较为复杂、需要在较长时间内执行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