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选举法第四十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民或代表行使投票选举权,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关于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的问题,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即表示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只是对该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不是对该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还可以另选他人。
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释义及问题解答》一书对第二十三条释义认为:“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只是个选择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本条的规定。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而李飞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一书对第四十条释义则认为:“对选票上的全部或者部分候选人名单画‘×’(应超过差额数)者,可另选其他选民。”笔者认同李飞主编的意见。笔者认为,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似乎在法律上没有选择障碍,但弃权后不可以另选他人合乎立法本意;因此,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不仅只是个选择问题,也是个法律问题,弃权后另选他人有悖立法本意。
其一,弃权后不可以另选他人合乎语言逻辑。透视选举法第四十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语言表达,笔者认为四个“可以”是有前提的选择。第一个“可以”与第二个“可以”是并列选择,即要么赞成,要么反对,前提是二者取其一;第三个“可以”则是表示在反对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另选他人;第四个“可以”前面加了一个“也”字,则更是表示有前提的选择,即在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当然也不可以另选他人)的前提下,可以弃权。“弃权”顾名思义就是放弃选择权,实际上也是对候选人的一种选择态度;因此,弃权后再另选他人不合语言逻辑。
其二,弃权后再另选他人有悖法理。依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笔者认为,“弃权”作为一种不置可否的选择方式,应纳入所选人数(没有表示反对)的范畴;那么,在对候选人只有赞成和弃权(所选人数等于应选人数)的情况下,如果再另选他人,显然超过了应选人数,依法该选票作废。那么,如何才能做到另选他人不超过应选人数呢?唯一的前提就是对候选人表示反对时,方可另选他人。因此,反对后另选他人合乎法理。
其三,弃权后不可另选他人已被写进选举办法。全国人大会议选举办法明确规定,弃权后不可以另选他人。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为例,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纵观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办法也均参照全国人大的选举办法,明确弃权后不可以另选他人。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再次修改时,应明确表达立法本意,对另选他人的前提进行限定。对选举法第四十条作如下修改:“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其他任何选民。”对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作如下修改:“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丁桂华 滕修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