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省会的赵某和王某因为12万元“借款”打起了官司,王某称这笔钱是赵某付给她的便利店转让费,赵某称这笔钱是他借给王某的生意周转金,一时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各执一词。近日,石家庄桥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7年5月,王某打算到邯郸开一家快餐店,所以欲将自己在某小区经营的便利店转让出去,并在供货商的介绍下将便利店转让给赵某夫妇,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18万元。5月23日交接店面那天,赵某通过银行转给王某12万元,并承诺剩余6万元尾款在王某夫妇将其经营许可手续注销后付清。可王某夫妇按照约定注销相关的经营许可手续后,却一直未收到赵某的6万元尾款。原来,在便利店经营了一段时间后,赵某夫妇觉得该便利店没有预期收益好,便不愿再付清转让费的尾款,后来赵某夫妇索性关闭店门,对王某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直至王某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赵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自己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对于赵某转给王某的这12万元转让费,赵某却有另一套说辞。他称这是借给王某用于邯郸快餐店的流转资金,王某答应借用几天就还钱。赵某还称他跟王某是朋友,所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王某夫妇到邯郸开店期间,王某还恳求赵某夫妇到便利店帮忙盯几天生意。后来王某想用便利店相抵“借款”,但赵某认为王某的便利店不值12万元,所以没有答应王某的要求,并一直要求王某还款,在多次催要无果后,赵某便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追索12万元“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王某还款,但其仅提交了某银行的转账凭证,且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12万元转款系其转让给赵某便利店而收到的转让费,实非民间借贷,赵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赵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交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出借人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仅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只完成了“钱款已付”的举证。被告王某否认“借款”的事实,辩称不是借款是转让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初步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又分配至原告赵某,其应继续就“借款合同成立”进行举证,因原告赵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赵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在日常生活中,出借人怎么做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通常应保留以下多种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能印证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尽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留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现金方式支付的,保留银行支取现金的凭条或有证明人在场;还款计划,定期催收凭证,短信、微信等社交媒体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