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张三等XX名人民陪审员,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行文时,就“人民陪审员”前面是否应冠以“某县人民法院”,产生了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依法是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的,应该表述为“任命张三等XX名为某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也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不是人民法院的下属人员,表述为“任命张三等XX名为人民陪审员”即可,在“人民陪审员”前冠以“某县人民法院”不妥。
人民陪审员的确不完全隶属于某一法院。诸如人民陪审员不仅仅只参与所提请任命的基层法院的案件陪审,也可以参与上一级中级或高级法院的案件庭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人民陪审员虽然由基层法院院长提请任命,但是选任工作则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第九条、第十条)。人民陪审员制度重在体现人民性(公民参与庭审),从一定程度上报来说,人民陪审员也是代表人民参与庭审,以促进法院法官审判权行使的公开、公平、公正、公信。但是,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依然是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人民陪审员”前冠以所属法院的名称,谓之“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合法应当。
首先,有相关法律条款所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如此“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的表述,法定了“人民陪审员”是“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其次,有名额对应基数所佐证。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如此“本院法官数”的表述,人民陪审员还是对应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再次,有提请任免主体所佐证。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如此,人民陪审员理应是提请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第四,有庭审参与案件所关联。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庭审活动,被誉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人民陪审员虽然说不是某个基层法院的编制人员,虽然说也有可能偶尔参与上一级中院或高院庭审,但毕竟以所属基层法院的案件陪审为主。如此,也应当关联所参与庭审的基层法院,谓之“某某法院人民陪审员”为妥。(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