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沿着路由南向北走,谁知突遇飞来横祸,被一同向行驶的小轿车撞伤。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7年3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李某某驾驶由周某某租赁的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小轿车,由省会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处,与同向步行的田某某相挂撞,随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受害人田某某当时并未报警,但第二天发现伤情严重后报警,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后经交管部门查找肇事车辆后,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该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田某某出院后,将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小轿车上载的小轿车实际承租人王某、周某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某汽车服务公司以及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某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款项共计8.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逃逸是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逃逸。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发生事故应是明知的,但未及时停车查看事故现场和报警,而是驾车继续前行后下车查看自己车辆的受损情况,显然构成驾车逃逸。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万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王某、周某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某汽车服务公司虽是出租人和租赁人及乘车人,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构成过错行为,因此田某某要求这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某某逃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释明,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未提交保险合同证明是否给投保人进行了明示,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8.3万元。
【法官说法】本案认定驾驶人承担赔偿义务。那么机动车所有人对于其出借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当然免责,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