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7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闭幕,《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该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各级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顾问,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条例规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用人大卫各工会小组负责人担任;没有工会小组的,由用人单位科室、车间、班组等个基本生产经营单元推荐一名职工担任。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根据条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落实情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等。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通过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