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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再婚 “互不扶养”约定是否有效

 
2018-6-1 10:57:30   来源:河北法制网   作者:潘家永  

  宋大妈早年丧偶后一直单身。2017年1月,经人介绍她与老陈相识。经过半年多的相处,双方愿意结伴生活。在登记结婚前,老陈草拟了一份协议,让刘大妈签字。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婚后各自经济独立,相互之间无扶养义务,任何一方发生疾病皆由自己的子女负责照料”。双方在签字后的次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那么,该份协议是否有效?

  法律专家认为,男女双方结婚时,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所有关系以及家务负担等事宜作出约定,但所作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份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就本案而言:

  一是有关财产的约定有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老陈和宋大妈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也就是财产实行分产制或AA制,这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是有关“相互之间无扶养义务……”的约定无效。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养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老人再婚无疑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老陈和宋大妈婚前约定“相互之间无扶养义务,任何一方发生疾病皆由自己的子女负责照料……”的内容,既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也与公序良俗相悖,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各自的子女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但这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关系并非同一层面,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扶养的义务不能因为成年子女有赡养义务而发生替代或缩减。因此,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哪一方生病或者出现经济困难,另一方都应当尽扶养义务,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病期间的照顾等。潘家永

责编: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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