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已明确将“留置”写入其中。细读监察法,“留置”一词在监察法相关条款中出现22次之多,“留置”已不像过去的“两规”、“两指”那么随意。只要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纪检机关就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下简称“纪检条例”);行政监察机关就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留置”的法定性比“两规”、“两指”更加严谨、清楚明了。
留置对象的法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监察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六类人员)拟采取留置措施,应该是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而不是一般的违纪。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在“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且“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方可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此外,对于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纵然不是监察对象,监察机关也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即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情形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目的在于“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列出了四种情形:“(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之一,都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报批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而“两规”、“两指”按管理权限立案,无须报批备案。
留置期限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而“两规”可以无限期(纪检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两指”也可以延长至一年(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留置场所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留置的场所应该是“特定场所”,该条第三款还原则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各地试点情况看,一般无外乎两种:一是看守所,二是监察机关自行设置的场所。相反,过去“两规”、“两指”则不准使用司法场所,也不准自行修建专门场所(《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依法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5日)。
留置调查的法定。监察法对监察机关行使留置等调查权,有明确的程序规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留置告知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留置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的所在单位和家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拘留羁押和逮捕需要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两规”、“两指”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里,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留置通缉的法定。监察法赋予了各级监察机关决定通缉权。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留置对象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两规”、“两指”人员在逃,过去的纪检、监察部门显然没有这个权限。
留置协助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诸如依法发布通缉令,追捕在逃留置对象;向监察机关提供留置场所和警力等。相反,“两规”、“两指”不属于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纪委、监察部通知明确规定,是不准使用司法手段和利用司法资源的。
留置保障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这是监察法特别法定对留置人员的基本人权保障,以防止和避免侵害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或变相刑讯逼供。
留置解除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除此之外,留置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依法解除;留置后问题查清的,也应及时解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留置抵刑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一抵刑规定,留置等同于拘役和有期徒刑(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倍于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和管制(刑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可见,留置无疑属于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留置许可的法定。监察机关留置涉嫌违法犯罪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留置申诉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如果“留置法定期限届满”,监察机关“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留置违规的法定。依据监察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如果监察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法第六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监察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柳发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