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闻9月26日报道,2017年3月,一名县人大代表、校长郭某涉嫌打老师,警方立案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刑拘许可,7个月后无奈撤回提请函。此前,《现代快报》今年9月14日也曾报道了这起持续1年多仍“悬而未决”的案件。
读了这两则消息,从警方提请许可、人大方面是否许可的角度,笔者认为:该县人大方面行使许可权,存在主体越位、审查错位、缺位失责。
主任会议不予提请,主体越位。据报道,该县公安局今年2月2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提请许可对县人大代表郭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报告》;然而,据《现代快报》采访该县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负责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公安部门汇报的时候,认为公安部门前期调查的事实还不够清楚,所以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须要等待公安部门进一步把事实调查清楚之后,再去提请人大常委会来审议。”这种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做法,显然是对警方提请许可的否定,主任会议在越俎代庖。
关于许可主体的法定性,宪法第七十四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代表法第三十二条均有明确规定,即本级人大主席团(人代会期间)或其常委会(闭会期间)。关于行使许可权的主体问题,过去一度曾有“主任会议许可,报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基层尝试。2010年代表法首次修改时,这一尝试曾一度被列入修正案草案,但最终还是没有放权给主任会议,终止了主任会议代行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一次基层尝试。因此,在2010年代表法第二次修正之后,再由主任会议来决定是否许可(或决定不提请)的问题,显然越权违法。
非法定情形外干预,审查错位。从报道的情况来看,郭代表一方面称没有打伤人,另一方面又在警方要求下赔付了3万元;而被打老师则称肋骨骨折(鉴定二级轻伤)系郭校长所为,且警方已立案。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事实不清为由,不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超越了法定审查情形。
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在第三十二条特别增加第三款规定,各级人大主席团或其常委会在是否许可公检法机关对本级人大代表的“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问题上,“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立法明确了许可审查的法定情形。因此,非法定情形之外追究人大代表的罪与非罪,涉嫌干预司法独立。至于警方立案是否有错,自有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机制,不是人大方面非要进行个案监督不可的。
是否许可久拖不决,缺位失责。据报道,事发2017年3月1日,该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9日正式立案;今年2月2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提请许可报告,是否许可没有下文,只能无奈撤回。
如此轻伤害案件,如果能达成赔偿和解,就可以在公安机关结案;只不过双方未达成和解,依法应走刑事诉讼程序。如果郭校长不是县人大代表,警方也无需向人大方面提请刑拘许可,案件可能早已走完诉讼审判程序。如果人大方面依法及时许可,案件进展不受阻,受伤老师也不至于网上发帖和信访诉求,闹得沸沸扬扬。
虽然说,决定是否许可没有明确法定时限,但是,及时作出许可决定在法理之中。首先,法律特别规定了在人代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许可,试想:一次人代会有多长?其次,人大常委会两个月一次,这是法定的,难道还要拖过下一次常委会不可?
如此一拖半年以上,不能不说缺位失责。是警方不作为?据报道,省公安厅网站今年4月13日就作出公开回应:是没有收到人大方面的许可批复而耽搁案件进展;是人大方面不作为?据报道,该县人大方面负责人9月26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警方已于9月中旬向县人大撤销了提请刑拘许可的报告,县人大对此事的审议已经终止。
如此一个小小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仅是涉案人大代表的罪与非罪,而牵涉到国家机关(人大、公安)形象,人大方面应当反思,依法积极而为,履职行权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