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由于认识不一和理解上的偏差,各地在召开人代会时,对于人大安排的会议议程表述不一,有的称为"听取和审查";有的称为"听取和审议”。那么,各级人代会的议程到底应该是“听取和审议”还是"听取和审查",究竟采用哪一种表述更合法有效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看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和要求的?根据我国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可见,法律规定的人代会职权是“听取和审查,”而不是“听取和审议。”也就是说,人代会的法定职权是“审查报告,”而不是“审议报告。”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毋庸置疑的。
再来看看“听取审查”和"听取审议"处理结果有何不同?从人大工作的实践看,凡是提交人代会听取审查的事项,一般都要作出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决议或决定。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人代会关于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只有经过大会财政预算和经济计划审查委员会审查,提交大会通过,才能依法批准。而仅通过“听取审议”,得到的结果只能是“审议通过,”不可能是“审查批准。”由此可见,审查各种工作报告后,必须作出决议决定;而审议各种工作报告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作出审议意见。
说到这里,也许有人会说,采用”听取和审议“并没有错,而且于法有据。因为代表法第八条规定,“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条有关审议报告的条款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而且监督法规定的“听取和审议”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职行权的惯用做法,这表明按上述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应是”听取和审议“。再从字意上分析,“审查”“审议”一字之差,相互贯通,审议本身就包含有审核和审查,讨论和评议的意思,字意更全面、更中性、更准确,更能说明问题;况且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多年以来一直习惯,多数采用的是”听取和审议“,实践证明并无不妥。岂不知,将“听取审查”直接或人为改为“听取和审议”明显有违法律本意,并不正确。其一,把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定审查权和代表法赋予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定审议权混为一谈,主体错位。从表向上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听取和审查”与"听取和审议"似乎都有法律依据,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法律规定的主体对象各不相同,“听取和审查”是法律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和要求;而"听取和审议"大会报告则是法律对各级人民大会代表职权的规定和要求。虽然“听取和审议”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但决不等同人代会的法定职权,更不能用人大代表的“审议权”来取代人代会的“审查权”。其二,不错,从词意上分析,审议和审查虽有一字之差,字意相近,用词相通,但从法律表现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其含义和用法上有所不同,相比之下,“审查”与“审议”各有侧重,审查重在“查”,即仔细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合法、妥当,但对错误和不当之处必须予以指出和纠正,具有法律性、权威性、针对性、约束性等特点;而审议多指审核、讨论、议论,侧重在“议”,即审定,评议。通常就是对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商议和讨论,发表看法,表明态度。虽然“审议”也包含有审核、审查的成分,且审议时还要进行评议,似乎“审议”比“审查”要做的工作更多,所以完全可用“审议”代替“审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完全是对“审议”和“审查”的谬误曲解,有悖于法律规定和要求。
那么,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究竟是采用“听取审查”还是“听取和审议”哪一种提法更合适?笔者认为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一切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办事,决不能想当然。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听取和审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一府两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该提请审查;各级人大依法安排会议议程时就应该正确采用“听取和审查”,而不是“听取和审议”。同时,对“审议"与“审查”两个词语混淆不清,在人大工作中随意乱用,并把习惯当自然,以“审议”代替“审查”的错误做法,应该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