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8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已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10月8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衡水湖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衡水湖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衡水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地表水体的水质保护。河北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以经国务院批准并向社会公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为准。
第三条 衡水湖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桃城区、冀州区、深州市、枣强县、故城县等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生态保护,保障衡水湖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内衡水湖水质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衡水湖水质保护与管理职责。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农牧、发展改革、旅游、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衡水湖水质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衡水湖水质保护投入,将衡水湖水质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衡水湖水质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质保护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衡水湖水质保护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水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衡水湖水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衡水湖水质保护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衡水湖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衡水湖水质保护规划。衡水湖水质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饮用水源地规划、自然保护区村庄搬迁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引水河道上游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质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证入湖引水河道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衡水湖水生态保护需要确定衡水湖生态水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引水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通过采取引水、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维持衡水湖合理水位。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污染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乡、村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乡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实施考核。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长效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七条市、有关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生物净化、生态清淤等保护和治理措施,维护和改善衡水湖水环境,使衡水湖水质能够稳定达到地表水Ⅲ类标准。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在生态保护中利益受到损失、发展受到限制的个人、单位和地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市、有关县林业、水利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第二十条 市、有关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依法规范放生活动,防止危害水生态环境的外来生物物种入侵,保持衡水湖水生态平衡。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入湖引水河道两侧城镇污水管网,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生活污水,优先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和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进行治理。
从事住宿、餐饮、养殖、旅游等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未纳入城镇管网或集中式污水处理终端的生活污水,应当自行进行污水治理。经处理后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再生水,可以用于园林绿化、道路保洁、景观娱乐等,但不得直接向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体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方式,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有关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农业体系,制定科学种植制度,加强肥料、农药使用监管,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农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衡水湖水质保护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禁渔期和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
第二十七条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由县级河湖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衡水湖水质保护规划相衔接。
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治湖内蒲草、芦苇等水生植物过度生长及腐烂后二次污染;
(二)打捞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等;
(三)治理淤泥;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因素。
第二十九条 除治安、海事、渔政、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只外,禁止非清洁能源的机动船只进入衡水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二)在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四)人工水产养殖;
(五)向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事故的;
(六)未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畜禽养殖场所、未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排污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进行人工水产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向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按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