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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责令辞职”成为处置各级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新常态

 
2017-9-13 10:56:54   来源:本网   作者:滕修福  

  9月1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个别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中再次出现“责令”一词:“由广东省选出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原副主任李刚,因涉嫌严重违纪,被责令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由甘肃省选出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三运,因涉嫌严重违纪,被责令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早在2016年,也有赵胜轩、刘水生、杨鲁豫等因违纪违法被责令辞去全国人大代表职务。

  笔者认为,“责令辞职”已成为处置违纪违法全国人大代表的新常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机关、组织应该进行效仿,让“责令辞职”也成为处置地方各级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新常态。

  据统计,全国目前有五级人大代表,总数大概是270多万,其中县乡两级大约就有250多万。如此庞大的人大代表群体中,出现违纪违法者难以避免,尤其是在目前的反腐高压态势下;因此,如何依法及时果断地终止这些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代表资格,纯洁人大代表队伍,维护这一特定群体形象,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依据代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七种法定情形下其代表资格终止。其中,“辞职被接受的”和“被罢免的”的这两种法定方式,是处置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合适方式。纵观全国及各地涉及对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代表资格处置方式,多为依法接受辞职,少有依法被罢免。究其原因,走辞职程序比启动罢免程序要简便易行,尤其是处置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违纪违法问题代表,不仅容易启动程序,而且比较稳妥。实践中,对于罢免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如果没有原选区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罢免要求(选举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无法启动罢免程序的;纵然是启动了罢免程序,也不能确保“过半数的选民通过”(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罢免成功。

  依据选举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下一级人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县一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透视这一条款,各级人大代表辞职的主动权在代表本人手中,如果违纪违法问题代表不主动“书面提出辞职”,也是难以启动代表辞职程序的。站在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角度,有些可能认识到其违纪违法行为有损人大代表形象,而主动引咎辞职,或接受“劝辞”,但也不排除少数违纪违法问题代表执迷不悟,就是不写(签)书面辞职请求;因此,由有关机关、组织责令其辞职就显得尤为必要。

  从违纪违法问题代表辞职的主动性程度,可分为引咎辞职(主动辞职)、接受劝辞(中性辞职)、责令辞职(被动辞职)。所谓“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严格地说不是代表辞职的法定用语,而是党政干部辞职的规定方式。《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第二条明确“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用在这里是指违纪违法问题代表充分认识到其违纪违法行为有损人大代表形象,而主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方式。“责令辞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置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顶层表述,比“劝辞”更具强制性。所谓“劝辞”,也只是地方人大的创新说法,就是在违纪违法问题代表没有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的情况下,由有关机关、组织提醒和规劝其应该有必要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站在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角度,少有拿代表身份作为对抗党纪国法的“挡箭牌”,只是多数违纪违法问题代表没有主动引咎辞职的意识;客观上,违纪违法问题代表也缺乏“书面提出辞职”的现实条件(被留置或羁押);因此,“劝辞”是处置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一种有效方式,一些地方还专门将“劝辞”写入诸如建立代表退出机制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笔者期待,不妨将“引咎辞职”、“劝辞”、“责令辞职”能够写入相关法律条款,以强化代表辞职的法定性。

  通过“责令辞职”等方式依法接受违纪违法问题代表辞职,可以为执法机关清除“挡箭牌”而彰显不护短。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代表,如果不及时通过“责令辞职”等方式终止其代表资格,公检法机关是不能随便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必须要提请人大方面许可(代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果违纪违法问题代表被责令辞去了代表职务,其就失去了以人大代表身份来充当违法乱纪的“挡箭牌”和“护身符”。这些被接受辞职失去代表资格的人,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或接受刑事审判等,就不存在依法许可(代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依法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关于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责令辞职”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谁查处谁责令的原则,即涉嫌违纪违法的事实由谁查处的就应该由谁责令其辞职。如党的纪检机关、政府监察部门,在给予违纪违法问题代表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一并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二是谁管理谁责令的原则,即代表属于哪个机关、组织就应该由哪个机关、组织责令其辞职。如违纪违法问题代表是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应该由人大常委会党组责令其辞职。三是谁推荐谁责令的原则,即属于哪个党派、团体就应该由哪个党派、团体责令其辞职。如违纪违法问题代表是由某民主党派推荐当选的,应该由某民主党派责令其辞职。

  综上所述,“责令辞职”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顶层设计,且在处置违纪违法问题代表职务的实践中已形成常态化,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机关、组织应大胆效仿,让“责令辞职”成为处置地方各级违纪违法问题代表的新常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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