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享有的最基本人权,是保证公民正常生活与工作的最重要前提,同时也是公民行使和享有其他权利的重要基础。然而,近年来不断出现的重大冤案给整个社会敲响了警钟,使我们认识到在现实条件下,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完善水平与法治程度与一些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的,所以需要进一步加强人身自由保护。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及性质
对于自由,每个国家的公民有不同的理解。因而,每个国家对于人身自由权的定义也稍有不同。对于“自由”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古希腊时期,当时,受父系氏族制制约,未成年男性不能独立享有公民的权利,在成年后,具有独立的人格,相应地,他们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究其根本,自由基本上是可以解释为公民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以自己的方式完成自身所设定的行为。由于对于“自由”的理解不同,各个国家对于“人身自由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1.人身自由权的概念。在我国,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人身自由权所涵盖范围较广,是指公民以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自由地维护自身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相对的,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以各种方式自由地维护自身身体安全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住宅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法律保护公民的通信息自由和通信秘密。
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了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当事人没有触犯法律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另外,我国宪法中还规定,人身自由权并非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权利。这就要求,任何公民在行使自己的人身自由权时,应当注意不得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权益,否则,就会触犯相关法律,使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
2.人身自由权的性质。由人身自由权的概念可知,可处分性是人身自由权的特点之一。人身自由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公民在行使人身自由权时,应注意不要侵害到其他公民的权益,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行使权利的方式。人身自由权是由法律界定的,而非权利主体,应当根据已有的法律适当地行使权利。可限制性是人身自由权的又一特性,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由法律所限定,因此,法律对权利主体可以进行限制。这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只有依法行使权利才能充分享受该权利,否则,就会使权利主体自身的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与此同时,若权利主体因乱用自身权利而导致其他公民甚至国家权益受损,则可通过行政司法程序对权利主体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或是剥夺。人身自由权还具有专属性,权利主体与其主体人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权利主体人可以自由支配人身自由,但法律规定了人身自由的范畴,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的人身自由,法律并不对其进行保护。另外,人身自由权的可救济性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得到了充分保障,当国家在行政过程中损害到公民合法的人身自由权时,可以通过相关的救济制度对国家的行为进行纠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的行政力,进而保证公民合法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
二、我国对于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我国宪法承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相应地规定了合法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但是与法治程度更高的国家相比,我国宪法对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十分欠缺。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的单薄性直接导致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得不到广泛的尊重,并进一步导致一系列冤假错案。因此,我国宪法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保障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宪法对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比较模糊。
人身自由虽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但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程序性。在我国,宪法对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不仅条文规定比较模糊而且对于不同地位的权利主体,法律条文的对待不同,这就造成一种倾向——个人权利在对抗国家公权力时具有明显的劣势。因此,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辽宁李永才的“故意杀人案”、辽宁李化伟的“故意杀人案”、保定杨志杰的“爆炸杀人案”以及河北杨志刚在广州收容所遭毒打致死案等一系列案件都显示出对于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缺失。
冤假错案产生的表面原因看似比较复杂:有罪推定、暴力取证、刑讯逼供、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等是其出现的形式上的原因,但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对司法独立的干涉,面对上级所给的压力,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几乎没有相互制约,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对案件定下结论,不顾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究其本质,在于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程序性规定的缺失。
对比我国的冤假错案,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显示出了美国对于人身自由权的全面保护。整个案件动用了巨大的的社会资源,引起全世界人民广泛关注,但是辛普森的妻子究竟是谁杀的,最终还是没有答案。但是,美国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值得我们深思。美国为了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安抚受害人,动用了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让世界人民看到了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通过此案,我们认识到美国的司法制度既不会放过犯罪分子,也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宪法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具体也不科学。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国家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的法定程序,是站在国家机关的角度进行的法律规定,而并没有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或剥夺给出程序性规定,只是明确了国家机关的分工问题,并未指出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重视国家权力,轻视了公民的权利,这就导致公民权利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对抗力明显不足。
在赵作海案中,因为赵振晌的失踪,赵作海被调查,但此次调查以证据不足而告终。但是后来发现的无名尸体又使赵作海再次被调查,但是此次调查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无名尸体并未确认是赵振晌,但是公安机关还是逮捕了赵作海,原因只是其“有作案动机”。逮捕后的一个月内,赵作海被多次审问,在此期间,他进行了九次有罪供述。本是无辜之人,九次承认自己故意杀人,刑讯逼供是决定性因素。此案翻案后的调查显示,不仅是被告人,就连他的妻子和情人也被迫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通过对此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对抗力明显不足,此案的另一个疑点更加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赵作海案翻案后,公安机关迅速确定了死者身份,而在这之前,公安机关的两次补充侦查也并未对死者身份进行确定。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除了执法人员办案不公,最重要的一点原因就是宪法对于人身安全的限制既不具体也不科学,宪法相关规定更多地是站在国家机关角度,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三、完善宪法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措施
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仍存在很多疏漏,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我们应逐步完善现行的法律,明确对人身自由权的界定,使宪法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明确化、科学化,建立起相关的救济制度,让公民在维护自己的人身自由权时更加有法可依。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的宪法正处于完善过程中,但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依然比较笼统,建议在宪法中应增加人身自由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将无罪推定、禁止刑讯、不得自证其罪等多数国家定位为基础性条款的内容充实到我国宪法修正案中,以此对宪法进行完善,使宪法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