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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2017-5-27 10:26:21   来源:河北新闻网  

  5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66条,比原来的《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增加了32条,突出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保护、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加强了消保委的社会监督力度;细化了消费争议调解,特别是针对当前消费领域出现的消费热点难点问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利进行了完善。

  个人信息保护

  不经同意上门推销,面临万元以上罚款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划,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上门宣传推销,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话、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通信及增值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经营信息;利用临时场地以讲座、会议、集中体验开展宣传推销活动的,场地提供方应当核查经营者的身份、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若违反这些规定,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欺诈经营

  掺杂掺假、误导消费者均属欺诈行为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如果经营者有上述情形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而且,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物业纠纷

  不得因管理费纠纷,限制业主车辆进小区

  《条例(修订草案)》对12个消费争议多、群众意见大的特定领域,如物业、通信、旅游、保健品、保险经营者的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

  物业服务经营者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由外约定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等内容。因管理费用发生纠纷,不得限制业主及业主的车辆进入小区、使用电梯等消费者行使物权权利的行为,不得以交付的水、电、暖、气费用抵销物业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等显著位置公示。

  通信及增值服务经营者通过网络等通信方式开展业务的,应当核实机主信息并保留相关确认资料。经营者不能提供资料的,不认同其设立、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主张。

  从事组织旅游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协助旅游消费者购买相关个人保险。旅游合同应当就旅游行程安排(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食宿标准、娱乐标准等)、旅游价格、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后,约定的旅游消费者发生疾病等不能出游的情形,双方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宴庆等活动时,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

  从事演出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内容、时间与广告宣传相符。因经营者的原因,确需变更演出的演员、内容、时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三日前以公告方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按照原价退票并赔偿损失。其他商业性文娱、体育活动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也适用该规定。

  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重复保险的含义等给予投保人当面明确提示。没有明确提示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教育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虚假的教育培训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教育培训授课;教育培训场所、设备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消费争议

  五种途径可解决,预付卡金额有限制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和解、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五种途径解决。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后,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六个月后,方可发行预付卡。经营者发行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个体工商户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记者杨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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