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民生,事关社会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有利于塑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营商环境,而且,对于督促生产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释放消费潜力,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也起着积极的推定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在5月23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二十九次会议上,《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首次提请大会审议。
《修订草案》突出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保护,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加强了消保委的社会监督力度,细化了消费争议调解。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监督权利。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如实向大众媒介反映;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其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力。
《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等7种情形属于欺诈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处罚。
这7种情形是: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实际生活中,消费争议有时涉及对合同、店堂告示、广告具体含义的理解。条例草案规定,经营者以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广告等方式作出承诺的,应当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依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条例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职能,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