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遇到抢劫不可“以暴制暴”
闵先生咨询:我的朋友林某在农贸市场卖肉,不久前,有一男子在农贸市场内对一女顾客实施抢劫,就在女顾客高声喊叫时,抢劫者又踢伤了这名女顾客,然后夺路而逃。林某见状,手持砍刀前去追赶,抢劫者慌不择路,摔倒在地,林某追上去将抢劫者摁在地上,抢劫者极力挣扎,林某举起手中的砍刀,向他连砍3刀,抢劫者被砍成重伤。就在大家都对林某临危不惧的行为大加赞扬时,公安机关却对林某展开调查,称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问:林某捉拿抢劫者的行为是正义的,为什么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复:公安机关对林某所采取的措施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林某在追赶犯罪嫌疑人时,用砍刀将其致伤,已经构成对他人的故意伤害,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说明,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林某明知用砍刀会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伤害,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
从另一个方面看,虽然林某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当,但对其勇于追捕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是可嘉的。因为扭送犯罪嫌疑人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权利,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综上所述,林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为了扭送犯罪嫌疑人归案。这相对于其他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相信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时会进行充分考虑的。
警示:我们每位公民在协助抓捕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伸张正义、见义勇为等行为时,必须要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切不可“以暴制暴”。
二、捉住小偷不能擅自扣留
于先生咨询:我是某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由于工地在夜间接连丢失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我们对两名更夫马某、兰某分别进行了1000元的处罚。在一个深夜里,有一盗贼推着双轮车进工地偷建筑模板,被两名更夫逮个正着,随即扣留了小偷的双轮车,并将小偷捆绑起来。经过对小偷的询问,小偷承认前几次都是他偷了。到第二天清晨,两名更夫提出要小偷赔偿3000元,并让小偷给家里打电话,把钱送过来。40分钟后,小偷的母亲送来1000元钱,要求放过儿子,两名更夫执意不肯。小偷的母亲见协商不成,便报了案。半个月后,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将更夫马某、兰某提起诉讼。
请问:更夫马某、兰某抓的是小偷,只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对小偷进行了扣留,并且对小偷没打没骂,为什么还要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
答复:由于小偷的盗窃行为触犯了法律,本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法律不允许受害人私自处罚侵权人,更不允许公民个人擅自剥夺小偷的人身自由。更夫马某、兰某捉住小偷后,本应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却擅自捆绑关押小偷,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更夫马某、兰某非法捆绑并扣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警示:现在仍然有些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还需要进一步开展普法工作,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做到懂法守法,依法处理生活中的一切事物,促进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