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保险已广为普及,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日趋上升。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公司理应迅速履行保险事故的原因勘查与性质、损失核定等附随义务,并将勘查核定的初步结果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鉴定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做出书面答复。但是实际情况中,保险公司经常会不予答复,被保险人未避免损失扩大,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财产损失。
【关键字】保险公司 怠于定损 怠于理赔 申请重新鉴定 法律适用
【主要创新观点】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出险通知后未及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怠于定损、怠于理赔,投保人在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获书面答复,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的鉴定委托,并赔偿投保人相关合理损失。
【正文】
一、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保险活动作为民商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尊重民事法律的诚信、公平法律原则,从而保障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正常的保险活动秩序的同时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6年以前,我院受理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多,但呈逐年趋势,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比率也逐年上升。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多处被动地位,怠于应诉答辩、怠于调解、申请重新鉴定等诉讼行为,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造成案件调撤比例下降,审限延长。
二、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怠于应诉及理赔几种情形及举证责任认定
(一)怠于应诉及理赔几种情形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理赔数额迟迟不能确定。收到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保险公司理应迅速履行保险事故的原因勘查与性质、损失核定等附随义务,并将勘查核定的初步结果告知投保人。二是核查结果确定后不及时赔付。三是不书面答复原告的鉴定程序。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关于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被保险人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保险公司不能给予答复。被保险人持单方鉴定结论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通常会申请重新鉴定,这就要对原单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审查,确认是否符合重新经鉴定的条件。四是怠于应诉和答辩。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沟通不能得到赔付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拒收文书,不到庭参与庭审,参加庭审但不履行答辩义务,拒绝调解撤诉等,其怠于应诉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被动局面。
(二)怠于应诉及理赔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认定
1、投保人的保险损失证明资料提供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见,被保险人、受益人申请保险理赔,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先行履行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也常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申请理赔所需材料。但《保险法》该条文也明显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上述索赔材料只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
2、保险公司的拒赔证明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可见,保险公司具有核定保险责任的法定权利;但对于拒赔决定,保险公司有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拒赔结论负有法定的证明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赋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请求进行核定;同时通过《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障了保险公司对索赔请求的核定权
利。故,《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对保险公司课以对拒赔结论的证明责任。那么,如果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保险报案后调查权利的法律行为所致,故保险公司虽未出具拒赔书面通知,却不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履约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违约行为。
(三)怠于应诉及理赔情形下被保险人权益保护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所以,保险公司经办人接到投保人的出险通知;但保险公司未予重视,没有及时开展相关调查勘验工作。在受理超过预期的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又以各种借口惜赔,保险公司有失诚信,应认定为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
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不能在合理期间内理赔及答复而使被保险人损失扩大的,应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赔偿合理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笔者认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认可接到报案,采取消极态度予以应对超过合理期间的,导致此事故赔偿事宜最终未能得到解决,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内容均合法合理,人民法院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的鉴定委托,即可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理赔及答复的合理期间,一些行业规定中虽然涉及到,不能作为条文直接援引,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和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使被保险人在获赔过程中极为被动,增加了获赔成本,增大了举证压力,拉长了理赔时限。因此,被保险人突破被动局面,缩短获赔期限,维护被保险人权益,还需从法律入手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加强保险公司行业自律管理,也是维护被保险人权益的途径。保险活动作为民商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尊重民事法律的诚信、公平法律原则,保障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正常的保险活动秩序的同时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