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月前,黄某驾驶小车时,为超越前面货车而跨越道路中心的黄色双实线。驾驶摩托车迎面而来的小梁,突见变故,加之黄某不停拨动远近光灯,且油门轰得很响,一时受到惊吓,紧急避让危险中摔倒在地,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粉碎性骨折,虽住院治疗33天,花去9万余元医疗费用,还是落下九级伤残。黄某虽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面对小梁的索赔却一再拒绝,理由是其驾驶的汽车与小梁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甚至根本没有任何接触,交警部门的认定明显错误,小梁只能自担损失。那么,黄某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专家认为,黄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黄某的行为违法,且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指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碰撞、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黄某究竟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在于其驾驶的小车与小梁驾驶的摩托车是否碰撞或者是否接触。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恰恰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要件:其突然跨越道路中心的黄色双实线超车,不仅妨碍了会车车辆的行驶,侵害了交通参与者的一般信赖利益,还违反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禁止跨越黄色双实线的规定,尤其是其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以至于不加约束,小梁也是恰恰因此才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小梁的行为当属紧急避险,黄某作为险情的制造者难辞其咎。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侵害,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黄某突然违规超车,不停拨动远近光灯,且油门轰得很响,导致受到惊吓的小梁,为紧急避让可能出现的危险,本能地采取相应措施,明显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特征。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即除却黄某存在过错,仅仅从这一角度上看,黄某同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