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关于《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用渗井、渗坑的方式处理污水;(三)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倾倒农药、化肥的残液、残渣;(四)向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倾倒废弃物;(五)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
《条例(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例(草案)》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