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教育”。
三、将第五条中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乡、民族乡、镇”修改为:“乡级”。
四、将第十一条中“行政村”修改为:“村”。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年龄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居住证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三)项修改为:“(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居住证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十、将第十八条中“痴傻人员”修改为:“智障人员”。
十一、删除第十九条。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成册,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保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四)项。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姓氏笔画顺序排列,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七、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十八、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其他方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以及对个别代表当选暂不确认当选结果,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公布代表名单”。
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乡(镇)长、副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少数民族自治县或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可以设立民族委员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后,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九、将细则中“县、乡两级”修改为:“县乡两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