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实施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利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构建政府引导、企业主导、金融支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部门联动、多方协同的推进机制,形成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市场化交易平台为载体、专业化服务机构为支撑的科技成果转化格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单位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统筹高效的科技管理体制,建立公开统一的科技管理平台,实施联席会议制度,整合科技计划,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升创新和成果转化效率。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支持企业建立多种类型的研发机构,鼓励企业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路径,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科技中介机构的成果筛选、市场化评估、融资服务、成果推介等作用。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信息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人才引进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制定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开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供求等信息,并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对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鼓励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品,应当区分情况,采用政府采购、示范推广、资助研究开发、发放用户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南、利用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提供孵化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当地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促进形成当地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在本地实施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在立项、建设用地和经费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一)通过设立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转移机构或者产业化基地,自行投资实施的转化项目;
(二)将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的转化项目;
(三)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建立产业技术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解决产业发展技术难题的转化项目;
(四)为促进本地经济和产业发展需要支持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等科技中介机构的扶持,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经纪、技术投融资、技术合同登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信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评估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规范、方便和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辅导基地、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支持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孵化机构、中介机构、研发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以及转化重大科技成果,享受省内各项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推进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加强我省与京津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战略性平台,共建科技园区、技术交易市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成果转化基金。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与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联合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和技术标准创制,联合申请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和产业化项目,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和优秀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并建立科研单位和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公开招聘制度。
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我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符合条件的纳入高端人才推进计划,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资源,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站点网络,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通过研发合作、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实现科技成果市场价值。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明确统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知识产权管理的职责,加强市场化运营能力,优化、简化转化流程,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取得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并且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达成转化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要求与本单位签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并将签订协议的书面请求提交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书面请求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达成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全额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取得成果之日起四年内,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对科技成果采取挂牌交易、许可他人实施等形式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汇总后报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年度报告应当载明:
(一)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五)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将该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投资和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研经费、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和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三十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参与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风险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和股东担保贷款,并支持、协助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融资租赁、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及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等事项。
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分(支)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常态化服务机制和服务标准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服务业务,建立快速理赔机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保费予以适当资助。
第三十四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风险的财政有限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在税前摊销;
(三)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四)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按照国家规定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的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研究员、客座教授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教学工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兼职取酬,经本单位同意、签订相关协议后,也可以离岗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离岗期限可以约定为三至五年,约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与本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单位离岗创业人员工资等财政经费不予核减,由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的,应当与合作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约定任务分工、资金投入和使用、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等事项,经费支出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执行。对科技人员承担横向科研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职称评聘和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 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购境内外创新资源,将研发投入、重大科研项目、对企业效益产生较大影响的科技成果转化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进行职称评聘时,应当将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合同成交额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评体系,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采取差异化的岗位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聘用的人员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收入全部留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探索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可以通过奖励等办法将部分股权、知识产权等让渡给科研人员。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为科研事业收入,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和单位统一会计核算。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合同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合同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科技成果权益的归属。合同中未约定但转化中形成新科技成果的,新科技成果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的权利,转让该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本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取收益分成、股权奖励、期权奖励等方式给予奖励和报酬。单位制定相关的奖励和报酬规定时,应当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予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现金收益或者股权,用于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报酬。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中的现金收益是指以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许可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入扣除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和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后折合为现金的收益。股权是指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
第四十七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实施分类管理。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正职领导(不包含内设机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前款事业单位中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四十八条 允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条 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期限时,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完成人和重要贡献人员的现金奖励。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重要贡献人员的股权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四)对骗取财政性资金或者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由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五年内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财政性资金,并处以骗取的财政性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报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的奖励和报酬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