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梅老太通过其开办的银行卡购买了10万元基金。2014年,因该基金经网站公告被强制赎回,梅老太的这张银行卡入账8万余元。梅老太得知此事后前往银行取款,发现银行卡中仅剩94.48元。经查询,该银行卡于2014年6月18日至21日期间发生多笔异地ATM机取款,总金额共计8万余元。
梅老太称上述取款均非本人所为,并将这一情况反映至公安机关。梅老太认为银行有义务保证其钱款的安全,遂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存款。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付梅老太8万余元及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市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老太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或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银行亦不能证明是梅老太持借记卡进行了取款操作。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造借记卡异地取款操作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