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各地探索改革开放和推动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且为国家立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过程中凸显了殊为重要的价值,发挥了不可代替的积极职能。但是30多年的实践说明,地方立法也存在缺乏必要性、具体性、越权严重、冲突广泛、操作性差等问题。所以,地方立法实践中,要切实做到“四个充分体现”。
一是充分体现科学性。进一步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表决和清理修订、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作用,遵循立法规律,严格立法程序。认真贯彻立法规划,适应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制定和修订一批地方性法规,切实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充分体现人民性。围绕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选题立法,尤其要加强民生热点问题和民族地区工作立法,着力体现人民的意志;建立健全开门立法的制度机制,创新公众参与立法方式。通过座谈、听证、评估、公布法规草案等方式,扩大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人民群众意见建议采纳与反馈机制。克服和防止立法中的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倾向,确保立法工作真正集中公众智慧、体现人民意志。
三是充分体现协调性。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把立法决策同改革发展决策有机结合起来,使每一项立法工作都建立在深入广泛的调查研究基础之上,符合地方经济转型跨越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生态绿色持续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对一些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修订,为依法取消、调整和下放相关审批项目创造条件,推动立法工作与地方改革发展稳定相适应、相协调、相促进。
四是充分体现创制性。在开展地方实施性立法的同时,主动回应改革发展稳定的新课题,本着体现地方特色、能够解决地方实际问题的原则,以改革创新精神先行先试开展创制性立法,巩固和扩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发展成果,使地方立法在引领、推动和保障全面深化改革方面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