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黎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横跨北京、浙江、重庆三省市P2P金融借款纠纷合同案件,案件标的额达700余万元。
2015年2月13日,被告长兴公司与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开元担保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起一年内,长兴公司与马某之间将订立一个或多个借款合同,委托联合开元担保公司为将订立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含)本金余额一千万元人民币。如长兴公司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联合开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联合开元担保公司有权自代为支付之日起每日向长兴公司收取代偿金额0.5%的违约金。如长兴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导致联合开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联合开元担保公司有权从代偿之日起立即向长兴公司行使追偿权。合同项下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4月30日、5月13日、6月15日,被告长兴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6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车辆采购,均委托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甲方改变贷款用途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马某依约将上述借款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8日打入被告长兴公司账号。
2015年4月30日、5月13日、6月15日,联合开元担保公司(保证人)与马某(债权人)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联合开元担保公司为被告长兴公司与马某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2月13日沈某、钱某、王某分别与联合开元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出质人分别为沈某、钱某、王某,质权人为联合开元担保公司。质权人将为被告长兴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一千万元。为保障质权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借款人追偿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对质权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质物为出质人合法持有的长兴公司(沈某为70%,钱某、王某分别为15%)股权(对应出资额沈某为2100万元整,钱某、王某分别为450万元整)及其派生的全部权益。被担保的债权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因质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及其修改和补充,向借款人连续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一千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5年4月30日沈某、钱前、虞某、俞某、张某、王某为联合开元担保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书》一份,其上载明,联合开元担保公司将为被告长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保障其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借款人追偿权的实现,共同保证人沈某、钱前、虞某自2015年4月30日起一年内对联合开元担保公司将要连续发生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俞某、张某、王某作为共同保证人的配偶签字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上述承诺及保证责任。
2015年7月10日马某向被告长兴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其上载明,马某发现长兴公司未按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要求长兴公司立即说明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于15日内增加车辆抵押担保,抵押车辆的价值应当大于贷款本金,否则马某将依法追究长兴公司的违约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长兴公司确认已收到此通知。
2015年7月15日被告长兴公司给马某出具《贷款使用说明》一份。其上载明,长兴公司因日常经营资金短缺,将所借的7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办公经费开支,保证能够按期偿还借款,且愿意在本协议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增加其他担保措施等。
2015年7月26日马某向被告长兴公司(借款人)及联合开元担保公司(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3日提前到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9.625万元。被告长兴公司确认已收到此通知。
2015年8月4日联合开元担保公司由锋之行公司账户为长兴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29.625万元。马某为联合开元担保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
2015年8月7日原告锋之行公司(受让方)与联合开元担保公司(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合开元担保公司将为被告长兴公司代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锋之行公司。协议项下的债权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其中代偿债权本息为人民币729.625万元,其他债权数额以债务人届时按基础合同的约定计算。就上述债权的转让,锋之行公司以其对联合开元担保公司享有的729.625万元的债权进行抵销,锋之行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抵销与债权转让生效日一致。联合开元担保公司转让上述债权所对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原告有权要求联合开元担保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协议签署之日为债权转让生效日。
2015年8月7日联合开元担保公司向被告长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其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锋之行公司。当日被告长兴公司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向原告锋之行公司履行债务。
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长兴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受让的债权。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院受理后,主办人通过网络认真核实确定合同真实性和当事人身份合法性的基础上,决定对该案进行调解,最终使该案各方当事人一次集中、一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长兴众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29.625万元。二、若被告长兴众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则原告对被告沈某在长兴众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2100万元、对被告钱某在长兴众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450万元、对被告王某在长兴众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450万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某、王某、俞某、虞某、钱前、张某对本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调解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盛赞昌黎法院为当事人着想,节约了大量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