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是司法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当下,许多同志对人大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存有误区,一些在人大工作的同志因担心监督“越权”,对人大司法监督是否应当加强存有疑虑,监督流于形式走过场。司法机关一些同志则认为人大司法监督影响司法裁判,干预司法独立,在实践中缺乏接受人大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政策文件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均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党的十八以来深入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其目标就是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充分尊重司法权独立性,实现司法公正。
保证司法公正廉洁,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行使不受任何限制与监督。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我国,司法监督形式主要有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人大司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纪委监察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等,在这些监督当中,人大司法监督具有特殊性质,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宪法规定,“一府一委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同司法机关的关系是立法与司法、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宪法法律强调司法权独立于各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并没有排斥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去地方化”不等于“去监督化”,实行“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不是将司法人员监督从人大监督中剥离。人大司法监督是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应有职责,更是促使人民群众更好地感受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
人大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看似对立,但二者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一致,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实现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人大司法监督是一种规范和约束,督促司法机关改错纠偏,解决司法工作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而不是干扰和破坏司法独立。人大司法监督的对象不仅仅是司法机关,也是对非法干预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进行监督,包括对领导干部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的监督,支持和保障司法机关克服干扰,独立公正司法。合法合理的监督不仅不会干扰阻碍司法独立,反而可以为其提供民意支持和可靠保障。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司法独立与人大监督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新形势下,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人大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寻找二者平衡路径,实现司法价值和司法监督作用最大化。司法机关要严格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同时要更加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人大要切实尊重司法权,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事后监督原则,做到尽职不越位、决定不处理、监督不代办。人大司法监督必然会涉及具体案件,但重点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发现和解决带有共性、普遍性问题。对发现的具体案件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转办、交办、督办,监督司法机关自行纠正。同时,强化“对检察监督的监督”,借助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推动解决具体案件问题,推动人大监督触角深入到日常司法活动中,以检察监督的强化间接实现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 (作者系江苏省启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