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个案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的监督。长期以来,对人大的个案监督权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个案监督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理依据;有人认为,人大个案监督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利少弊多,人大司法监督应该是宏观的总体监督,而不是对微观个案的监督和审查。一些在人大工作的同志在实践中因为担心监督“越权”,不愿接触具体案件,有的甚至“闻案色变”,监督趋于原则性监督和抽象性监督。那么,应当如何对待人大个案监督问题呢?
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和制约。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一委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新修改的监督法第6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已发监察、公正司法”。对于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的监督权,至今尚未看到有法律效力的制约条款或者权威的限制性解释。监督法没有明确规定个案监督,并不等于其否定个案监督。新修改的监督法第12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等途径获得问题,去定监督议题。在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中,除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般不会涉及具体案件外,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方式,都会涉及具体案件,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刚性监督方式的启动必须建立在具体案件基础之上。因此,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不存在争议。
办理案件是司法机关最大的主责主业,案件办理质量高低直接体现司法水平,直接体现司法公正。共性离不开个性,宏观和微观息息相关。人大监督司法离不开具体个案,司法工作中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都在存在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之中,人大司法监督无论是对人的监督还是对事的监督,离开了具体的司法案件,缺乏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研究,就难以评价司法水平和司法公正,无法真正发现“个案”背后反映的普遍性问题,更无法挖掘司法不公的深层次症结。其结果司法监督只能沦为“文来文往”“走走过场”。因此,在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中,不仅需要个案,而且占有、了解的个案越多,监督工作就越有力量、越有说服力。
人大个案监督与干预司法独立有着本质区别。司法独立是司法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人大对司法案件的关注是履行监督职权的需要,行使的是监督权,而不是司法权,发挥的是引导、预防和规范作用,而不是干预司法。人大司法监督涉及具体案件,主要是透过现象看清本质,通过具体案件发现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原因,督促司法机关从制度层面完善体制机制。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原则,经过法定会议决定是否行使监督权,杜绝某些人大代表或常委会领导凭借个人意愿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坚持“管案不办案”原则,不代行具体司法职权,不将“监督”变“干预”,对事实问题或程序问题存在错误的案件,人大不直接纠错,也不进行协调,而是让办案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行使”督促权”通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开展“个案监督”去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事后监督,对于司法程序尚未完结的案件,除程序严重违法的外,原则上不予过问。
在具体实践中,要善于加强个案监督,通过个案监督提高司法监督实效。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的重大典型案件等作为监督重点,将人民法院无罪判决、驳回抗诉和长期未执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长期未办结的案件等,纳入人大监督视野。建立同一类案件分析研究制度,探索创新庭审旁听、案件评查等司法监督方式,查找分析存在问题。建立人大司法监督与检察法律监督的互动衔接机制,推动人大监督触角深入到日常司法活动中,为审议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对确有证据的违法违纪行为、明显的违反程序、失职渎职和判决不公行为,敢于运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刚性手段,提升监督刚性,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