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遵化法院新店子中心法庭通过“调解+普法”成功化解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工程队工人,乙某为自建房房主,丙某为某工程队负责人。乙某将自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丙某,丙某将其中的彩钢瓦工程交由甲某完成。工程结束后,乙某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给付丙某剩余工程款5000元,丙某也因此未给付甲某劳务费4280元。协商未果后,甲某遂将丙某诉至遵化法院。
调解过程
承办法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立即组织双方到法庭调解。经调解,被告丙某认可给付甲某劳务费,但称需乙某先行给付其剩余工程款。承办法官遂向丙某释法明理,解释其与乙某之间为承包关系,而甲某作为工人,与乙某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给付甲某劳务费后可以另行解决其与乙某之间的纠纷。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只能择日开庭审理。
为妥善有效化解纠纷,在庭审正式开始前,承办法官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承办法官多层面、多方位的析理劝导下,丙某最终同意定期给付甲某劳务费,双方当场签订调解协议。同时,法官也为丙某讲解了合法维权的途径。至此,该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合同纠纷无法定情形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提供劳务者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是受承包方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即提供劳务者与承包方之间存在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完成劳务的情况下,承包方即应依约给付劳务费,而不能以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发包方未给付承包方工程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
相关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