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缔结婚约的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彩礼始于爱、出于礼,但当浓情蜜意褪去,财产纠纷往往随之而来。近日,三河法院审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
李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23年8月,二人订立婚约,当日李某家向赵某家给付彩礼8.8万元。此外,根据当地风俗,订婚前期李某给付赵某改口费、过节费、相家费共2万余元,为赵某购买金项链等首饰花费4.24万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婚约取消,因彩礼返还问题李某将赵某及其母亲王某诉至三河法院。
经三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虽按照风俗习惯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支付彩礼时被告王某在场,并且并未明确仅给付被告赵某一人。因此,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赵某的母亲,应当与赵某共同返还彩礼。关于彩礼范围,原告主张的改口费、过节费、相家费均不属于彩礼范围, 购买“三金”款项系原告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大额费用,应属于彩礼范围。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及双方过错程度,最终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李某彩礼共计12万元。
法官说法
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符合法定条件的,彩礼可予以酌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于彩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