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近日,曹妃甸法院海港巡回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案件。
原告是某幼儿园学生,某天原告在学校参加活动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伤,造成左眼角外伤。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分别进行举证,被告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瘢痕修复费和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5.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被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一但遭受伤害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被称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情况下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得较为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他们在校期间遭受伤害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