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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机动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连某与被告郝某、第三人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燕赵人民代表网  2022-9-27 14:27:43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8日,高某与连某签订售车协议,高某某将车牌号为冀E****8的抵押奥迪车一辆出售给连某,价格为29万元,当日,通过中间人转给高某13.55万元,剩余车款于2018年5月9日以偿还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并于2018年5月22日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2018年5月11日,连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郝某诉袁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袁某与高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郝某借款13万元。袁某、高某逾期未履行,郝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2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某所拥有的车牌号为冀E****8奥迪汽车一辆。案外人连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法院查封、扣押的车牌号为冀E****8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高某,而案外人连某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据链不完整,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故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连某的异议请求。连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车牌号为冀E****8奥迪汽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关于案外人连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告连某作为案涉车辆的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高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协议,已支付了案涉车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综上,原告连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机动车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关于机动车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增多,于是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往往成为定纷止争的关键,而公安局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因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依据的是公安机关的登记, 无法在查封前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进行实质审查,当公安机关的登记车主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实际所有权人会向法院提出异议。

  对于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作为买受人以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该机动车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机动车执行的,法院予以支持需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为: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3、案外人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案涉标的物。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买受人的一方,在机动车交易过程中,要督促出卖方配合自己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以免车辆因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被法院查封,给自己生产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责编:檀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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