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曹妃甸法院审理了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甲为一饭店,位于一建筑工地附近,被告乙公司承包了该工地的工程项目。由于距离工地较近,在一段时间内,乙公司安排部分人员在甲饭店用餐,但是用餐费用没有及时结清,而是由工地负责人对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待日后一起付款。一段时间过后,乙公司共欠付用餐费用2万余元,甲便想找乙公司结清费用,但没想到的是,由于工程已完工,乙公司的人员已人去楼空,甲无奈只能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用餐费用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该案受理以后,主办法官及时联系了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手续,在开庭审理此案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用餐费用2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收到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服判息诉,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了费用。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都应当自觉规范自身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力巾 乔小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