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12月1日,弓某通过网络平台,在肖某经营的店铺购买某品牌商务手机(以下简称案涉手机)三部,单价1388元,实付4064元。弓某收到手机后,于2019年12月17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认证手机标志,经核查确认,其中两部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
弓某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弓某与肖某的手机买卖合同,并由肖某退还弓某购买手机款4064元;判令肖某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赔偿弓某购买手机款的3倍损失12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承担。
一审:通过关联案件认定不是为了消费
一审法院另外查明,弓某曾于2019年5月15日、6月17日,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均为请求解除手机买卖合同,退还购买手机款;赔偿10倍或3倍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弓某购买的手机经认证中心确认,所购手机不能进网,可视为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过关联案件,可认定弓某购买手机,并不是为了消费。现弓某要求与肖某解除合同,退还手机款,依法予以支持。对弓某要求肖某赔偿购买手机款的3倍损失12192元,依法不予支持。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9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肖某退还弓某手机款共计4064元,弓某退还从肖某处购买的案涉手机三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2.驳回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不能证明经营者欺诈且未及时主张退货
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维修等义务。……”弓某请求解除与肖某的手机买卖合同,由肖某退还手机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弓某请求肖某赔偿其购买手机价款三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弓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存在明知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而向其销售的欺诈行为,也未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肖某主张退货,故弓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8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4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