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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决定、命令≠公文文种中的“决定”“命令”

来源:燕赵人民代表网   作者:武春  2021-12-2 14:28:19

  监督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不适当的情形时有权予以撤销。笔者认为,政府形成的决定、命令发文时,并不只有“决定”“命令”这两个文种形式,也可采用“意见”“通知”等其它公文文种的形式。人大常委会不仅有权撤销政府以“决定”“命令”形式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也有权撤销政府以“意见”“通知”等其它文种形式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中办发〔2012〕14号文件印发。条例规定了15个公文文种,“决定”“意见”“通知”“命令”都是其中的文种。条例规定:“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命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中各个文种的适用规定,不同的文种往往适用相同的事项。如,某县政府为了推进全县电子政务建设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县政府发文时,可用“决定”,即《县政府关于推进全县电子政务建设的决定》;可用“意见”,即《县政府关于推进全县电子政务建设的意见》;也可用“通知”,即《县政府关于推进全县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

  实践中,政府的决定、命令,在具体行文时不仅可以使用公文文种中的“决定”“命令”,也可以使用其它公文文种。也即政府的决定、命令可以通过多种公文文种发文。政府公文中的有些“公告”、“通告”、“通知”、“意见”等都可能是政府的决定、命令。因而,政府的决定、命令≠公文文种中的“决定”“命令。”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精神,政府的决定、命令应该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地方政府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材料时,只报公文文种是“决定”、“命令”的公文,不报其它有关文种,这显然不符合监督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涉及的内容属于决定、命令性质,不管是以“决定”、“命令”的形式发文,还是以“公告”或“通告”或“通知”或“意见”等其它文种形式发文,都属于政府的决定、命令,都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人大常委会仅有权撤销政府以“决定”“命令”形式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而无权撤销以其它公文文种形式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那么,在方法上,政府对其做出的决定、命令,完全可以不用“决定”、“命令”之形式,而用其它文种形式发文,从而规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这显然不是法律想要的结果。

责编: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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