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10多年,8月8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简称“国旗法”,于1990年6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进行首次修正)提上议程,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修正草案)》(简称“修正草案”)于8月17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本次国旗法再次修正,扩大了国旗升挂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机关、重要机构和场所都要升挂国旗, 强化了升挂国旗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意识。
(一)新增各级党派机关也应当升挂国旗。在国旗法第五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政协机关和天安门、新华门、外交部、出入境场所、边防口岸等机构和场所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机关所在地,也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修正草案第五条);在国旗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和“一府两院”机关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修正草案第六条第一款)。
(二)新增非全日制学校也应当升挂国旗。在国旗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日制学校的基础上,补充规定,“有条件的非全日制学校可以参照全日制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即“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修正草案第六条第二款)
(三)新增重要纪念日也应当升挂国旗。在国旗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国家宪法日、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修正草案第七条)。
(四)新增宪法宣誓仪式也应当升挂国旗。在国旗法第七条新增第三款规定:“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第七条第三款)
(五)新增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在开放日升挂国旗。新增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设施在开放日升挂国旗。”(修正草案第八条)
本次国旗法再次修正,规范细化了国旗的使用,以进一步维护国旗的尊严,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将规范国旗使用明确为立法目的。在国旗法第一条所明确的制定国旗法是“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的基础上,补充明确,制定国旗法也是为了“规范国旗的使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修正草案第一条)。
(二)重申一切公民和组织要维护国旗尊严。在国旗法第一条将“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作为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又在国旗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的基础上,调整补充重申:“ 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维护国旗尊严。”(修正草案第三条)
(三)将国旗通用尺度比例写进法条。关于国旗法通用尺度比例,一直沿用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 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作为国旗法附件。本次国旗法再次修正,新增第三条规定:“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修正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第二款)
(四)新增国旗使用及宣传教育条款。新增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赋予新闻媒体责任,“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第二款)新增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修正草案第十八条)新增第二十三条规定:“全日制学校应当将国旗教育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国旗仪式礼仪。”(修正草案第十九条)从法律层面上为学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提供了支持和保障。
笔者认为,以上新增条款充分体现了加强国旗宣传教育的鲜明导向,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维护国旗尊严的意识,形成维护国旗尊严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补充细化规范升旗仪式。在国旗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升旗仪式“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细化:“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修正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并明确:“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仪仗队负责。”(第二款)关于学校升旗仪式,在原只明确全日制中小学的基础上,扩大到“全日制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第三款)
笔者认为,补充细化明确升国旗仪式参加者的礼仪规范,将进一步增强升国旗仪式的庄严感和仪式感。
(六)调整补充规定伤亡事件下半旗志哀。在国旗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的基础上,调整补充规定:“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伤亡或者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修正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
(七)新增明确覆盖国旗对象规定。新增第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逝世后以及烈士,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按照前款规定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有关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第二款)
(八)细化明确使用国旗不当行为。在国旗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的基础上,补充细化明确:“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新增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 办方应当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各类国旗。”(第二款)
笔者认为,对损害国旗尊严作出禁止性规定很有必要,今后一旦出现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惩罚。
(九)新增明确使用国旗及图案不适宜情形。新增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产品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修正草案第十七条)
(十)细化明确国旗监管主体。在国旗法第四条原则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管理的基础上,补充调整细化明确:“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 用和回收,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回收,实施监督管理。”(修正草案第四条)
笔者认为,细化明确国旗监督管理主体,规定国旗、国徽制作、销售、升挂、使用、回收等方面监管责任,让监管工作的开展更加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