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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草案二审稿

 

为每个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撑起法律保护伞

 
2019-8-29 15:32:08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6日分组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婚姻家庭法是调整男女两性关系和亲属关系的法律,继承法是调整以婚姻、血缘为基础的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这两部法与民生紧密相联,涉及每个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也因此引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热烈讨论。

  热议1:法定婚龄

  王超英委员表示,草案维持了现行婚姻法的中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但从我国人口形势来看,应考虑降低法定婚龄,目前国际上的结婚年龄普遍比我国规定的男22岁、女20岁低。他建议将法定年龄调整为男20岁、女18岁。

  张苏军委员建议将法定结婚年龄调整至男女同为18岁。他说,我国婚姻登记人数逐年下降,降低婚龄虽然不能直接扭转结婚人数下降和老龄化上升的趋势,但配合其他一系列降低抚养成本、鼓励生育的政策,相信能逐步解决这一问题,扭转这一趋势。同时,这也与民法总则中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相一致。

  热议2: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知情权是保护夫妻财产权利的重要基础,但在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夫妻一方无法查询到登记在对方名下的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更无法查询对方名下银行存款的情况,导致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陈竺副委员长建议赋予夫妻双方互查对方财产的权利,建立全国统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保护机制,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他说,这样既可以及时发现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建立诚实互信的夫妻关系,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

  乃依木·亚森委员建议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增加规定,当一方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他说,当一方因这些原因造成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失时,仅分割财产不足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利益损失一方追偿。

  热议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

  现在独身者越来越多而且教育水平提高、教育年限延长了,如果要求差40岁以上,就意味着到退休只剩下20年了,收养的孩子可能在收养人退休的时候尚无法完成学业。

  朱明春委员建议适当放宽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岁以上的限制,至少可以减低5年,比如相差35岁。吕薇委员表示,可以理解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岁以上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异性子女的权益,但正常情况下,40岁的差距有些大,这条规定可以防止一些问题,但是同时也阻碍了部分正常的收养。

  热议4:试收养和收养后评估机制

  “建立试收养制度,有利于避免因互相不适应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减少收养家庭不和谐关系的产生。”沈跃跃副委员长建议增设试收养制度的规定。民政部门确认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安排收养人试收养6个月,作为试收养期,试收养期届满评估后,认为被收养人不适合和收养人共同生活的,被收养人应当被送回民政部门;适合共同生活的,民政部门予以登记。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收养人的合理合法权益,朱明春委员建议加强收养后的法定评估和监管。收养之后的初期一年,能不能由收养关系登记批准机构对收养关系进行评估,评估收养人的人品、经济条件是否合格,是否依然符合收养条件的需要。

  刘修文委员建议增加关于收养后监管的法律规定,建立收养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机制,发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时,帮助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

  热议5: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77岁,预测2030年将达79岁,中国传统观念向往和追求的“四世同堂”模式已是寻常,“五世同堂”局面渐现。为适应我国人均寿命不断提高的情况,保障和充分尊重私人合法财产权益,刘修文委员说,建议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卫小春委员建议将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也列在法定继承人当中,因为现在家庭小型化,兄弟姐妹越来越少,人也更长寿。由于子女少,长辈多,如果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则可能会造成遗产没有人继承。同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列为法定继承人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老的社会氛围。

  马志武委员也认为,在四代同堂的情况下应当至少允许重孙子女的继承权,即四代以内直系血亲的相互继承。

  热议6:遗嘱的效力

  继承编草案第92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张伯军委员认为遗嘱效力应当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保持一致,即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若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符合的,不应否认其订立的遗嘱效力。建议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

  吕世明委员也建议将第922条第1款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遗嘱无效”,这样可以保证与民法总则第145条的规定衔接一致。

  继承编草案第922条第2款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与民法总则规定的同一类的法律行为为可撤消法律行为的规定不一致。韩梅委员建议修改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受欺诈、胁迫以及因重大误解所立的遗嘱,立遗嘱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撤销遗嘱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责编: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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